电子邮件 聊天记录 短信的证据效力问题
2015-10-26现在随着网络的发达,很多人通过网络进行信息的传递。很多门户网站如搜狐、新浪都提供了免费的电子邮箱,通过电子邮件传递信息就成为了一种非常廉价、迅捷的方式。同时现在网上盛行聊天,也出现了很多聊天工具,很多人通过网上聊天认识, 在某些情况下这些虚拟世界的交流会突破网络的限制发展到现实中来,从而导致一夜情、非法同居等现象的发生。同样,手机的普及也给一些婚姻关系的出轨者提供很好的沟通平台,发短信就成为了一些出轨者的常事。现在一些离婚案件当中,有些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配偶有外遇,往往会将自己配偶的电子邮箱内的信件、聊天工具上的聊天记录、手机里的短信储存下来,向人民法院提交,那么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效力问题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这些东西作为信息的载体,它们反映了一些事实,如果是能够保证其是真实的,那么其是能够作为证据的。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提供这些证据的一方很难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如果对方承认的除外。
对于电子邮件,我们知道电子邮箱都是有密码的,一般都是个人自己才知道,而在离婚案件当中,如果一方能够提取到对方的电子邮件,就意味着这个电子邮箱的密码已经是泄露的,既然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电子邮箱的密码,就存在着篡改的可能。当然不一定篡改,但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的法官会很难相信的。对于聊天记录,同样也是有密码的,既然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取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就存在篡改的可能性。还有,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的使用者一般都是一些"网名",这些网名一般也很难被认定是现实中的人,既然没有办法把这些网名同具体的人联系起来,也就很难认定这些网名下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的证明力。而对于手机短信,由于手机号码是固定的,所以比较容易认定短信是在某个人的手机里。但是现有的手机具有短信的再编辑功能,可以将对方发给自己的短信进行再编辑,从而改变手机短信的内容,所以手机短信如果被对方提出编辑的异议时,就很难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了。
综上所述,这些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短信都存在篡改的可能性,同时有时候也很难确定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到底是不是当事人的,所以这些证据有时候很难证明当事人所要主张的事实。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发现自己配偶通过电子邮件、短信、聊天工具与他人具有暧昧的联系,只能够作为一种发现问题的线索,而不能够作为证明对方有过错的有力证据。如果要想在离婚的时候获得损害赔偿,还是需要进一步取得其他证据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这些东西作为信息的载体,它们反映了一些事实,如果是能够保证其是真实的,那么其是能够作为证据的。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提供这些证据的一方很难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当然如果对方承认的除外。
对于电子邮件,我们知道电子邮箱都是有密码的,一般都是个人自己才知道,而在离婚案件当中,如果一方能够提取到对方的电子邮件,就意味着这个电子邮箱的密码已经是泄露的,既然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电子邮箱的密码,就存在着篡改的可能。当然不一定篡改,但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的法官会很难相信的。对于聊天记录,同样也是有密码的,既然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取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聊天记录,就存在篡改的可能性。还有,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的使用者一般都是一些"网名",这些网名一般也很难被认定是现实中的人,既然没有办法把这些网名同具体的人联系起来,也就很难认定这些网名下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的证明力。而对于手机短信,由于手机号码是固定的,所以比较容易认定短信是在某个人的手机里。但是现有的手机具有短信的再编辑功能,可以将对方发给自己的短信进行再编辑,从而改变手机短信的内容,所以手机短信如果被对方提出编辑的异议时,就很难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了。
综上所述,这些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短信都存在篡改的可能性,同时有时候也很难确定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到底是不是当事人的,所以这些证据有时候很难证明当事人所要主张的事实。所以,我们在现实生活当中,如果发现自己配偶通过电子邮件、短信、聊天工具与他人具有暧昧的联系,只能够作为一种发现问题的线索,而不能够作为证明对方有过错的有力证据。如果要想在离婚的时候获得损害赔偿,还是需要进一步取得其他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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