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芯片灰尘清洁设备技术秘密纠纷
2024/5/22
上诉单位深圳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甲方”)及上诉人周某,因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7日依法进行了非公开审理。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上诉人周某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两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被上诉单位广州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乙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章XX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甲方与周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乙方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乙方即为其所声称的涉案技术秘密——芯片灰尘清洁设备(CDC设备)及除尘技术方案的权利人。2.乙方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方法,而甲方的产品为专利产品,两者并不相同。3.乙方原审提交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其客观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存疑。4.乙方在甲方涉案专利文本公开后才起诉,存在将甲方专利文本公开的内容主张为技术秘密的可能性。5.乙方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没有具体载体,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且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故不构成技术秘密。6.周某未接触乙方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相关证据的认定错误。(二)甲方未获利,乙方也未受损,即使甲方构成侵权,原审判赔数额亦过高。
乙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方与周某的上诉请求。
乙方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乙方起诉请求:1.甲方与周某连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2.甲方与周某连带赔偿乙方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2万元;3.甲方与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5月23日,乙方与周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周某任职设备技术部管理岗位,接受了乙方《无尘室管理规定》的培训,并参与了乙方无尘室管理规定考核等。在周某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周某在职期间若接触到公司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相关事项,双方可协商设定竞业限制条款。如违反该约定,情节重大者,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进一步于2017年11月23日,周某与乙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确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周某同意继续履行其对乙公司保密信息的保护义务,并维护公司商誉。周某承诺,离职后仍将遵循之前签订的保密条款、竞业限制等协议,不泄露任何有关乙公司及其客户或商业伙伴的保密信息,否则乙公司保留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民事及刑事责任的权利。
在2016年11月7日,乙公司(作为购买方)与案外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达成股权购买协议。该协议第7.5(d)条定义了“17号项目”,包括开发倒装芯片相机模块以及改造生产线以生产该模块。所指的“倒装芯片”技术特指通过热超声金属键合工艺实现图像传感器芯片与封装基板结合的技术,不包括任何通过引线键合技术的封装方法。协议还明确了“客户”一词为购买公司制造的倒装芯片相机模块的客户。根据第7.10(b)条规定,17号项目的预算成本为3200万美元。而在第7.10(g)条中约定,与17号项目相关的所有知识产权,若交易完成则归公司所有;若交易终止,则归买方所有。一旦17号项目成本全额支付,卖方应将所有相关知识产权及相关的信息、数据和文件转让给公司或买方。并且,公司或买方需向卖方免费授权许可,允许其在该知识产权下进行产品或服务的开发、制作、使用等。
随后,乙公司在2016年11月开始与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就收购某某电子华南有限公司100%股权进行谈判,并在“收购公告”中声明,完成收购后,公司将再投资0.32亿美元以满足被收购公司的运营需求。最终于2017年4月完成收购,并在“完成交割公告”中指出,此次收购显著增强了公司在摄像头模组领域的技术制程能力和客户结构。在2017年4月1日,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缔结了《过渡服务协议1》及《过渡服务协议2》。
根据该等协议条款,乙公司认定所涉芯片灰尘清洁设备(以下简称“CDC设备”)为摄像头模组生产工艺的关键设备。据乙公司理解,通过“17号项目”的执行,案外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已将所述CDC设备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包括本案涉及的技术秘密“灰尘清洁方式”与“清洁针头的形成方法”转让于乙公司。此外,乙公司在签约前已获得CDC设备的授权使用。在协议第7.10(b)条中,提及“17号项目”的成本预算为3.2亿美元,与“收购公告”中述及的“再投资0.32亿美元以满足标的公司的项目动作需求”相吻合。乙公司亦提交了CDC设备的实物照片及三维图纸作为证据。
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199-1号(非公知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揭示了CDC设备部件灰尘清洁方法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内容:
秘密点1:该技术信息涉及灰尘清洁方式。具体而言,CDC设备在接收前一工程阶段传送来的待清洁部件后,利用传送装置将其运至灰尘检测部。灰尘检测部负责检测待清洁部件是否存在灰尘及其具体位置。对于需要清洁的部件,则被送至灰尘去除装置,由该装置对部件上的灰尘进行清除。秘密点1可进一步细分为四个技术特征:A1.采用相机拍摄以检测待清洁部件上的灰尘位置信息,并将其移至灰尘去除装置;A2.灰尘去除装置的机械臂配备吸头,用以从存储盒内吸取清洁针;A3.再次使用相机拍摄以检查清洁针头是否变形,若超出预设范围则更换清洁针,若在范围内,则根据待清洁部件上的灰尘位置信息,操控清洁针对准上方;A4.清洁针端部的清洁针头由粘尘液干燥硬化而形成,控制其与待清洁部件的灰尘进行物理接触以完成清洁。这四个技术特征旨在实现的技术效果是:CDC设备通过灰尘定位检测和定点清除的方式自动化清洁,全程无需手工操作,提升清洁效率。在具体的清洁过程中,利用清洁针头对灰尘的粘附作用进行黏附清洁,与传统的水清洗、化学药品清洗或使用清洁刷和擦除工具相比,能有效避免对待清洁部件表面的损害。乙公司声明,上述技术效果并非秘密点中的技术特征,仅用以阐释秘密点中的技术特征。
秘密点2:该技术信息涉及清洁针头的形成方式。清洁针头是清洁针的端部,其具有粘附性,通过与待清洁部件表面的物理接触以去除灰尘。秘密点2可细分为五个技术特征:B1.机械臂上的吸头从存储盒中选择需蘸液的清洁针;B2.控制清洁针伸入粘尘液瓶内,使其端部蘸取粘尘液;B3.当清洁针端部蘸取适量粘尘液后,将其退出粘尘液瓶并运送至存储盒进行干燥硬化,其中存储盒设有存储孔,清洁针以针头朝下的方式放置于存储孔内;B4.在清洁针蘸取粘尘液前,通过检测相机和照明灯检测粘尘液瓶内的液面高度(照明灯为检测相机提供亮度环境),并根据得到的液面高度信息调整清洁针的下降高度,确保清洁针蘸上足够的粘尘液;B5.在使用清洁针前,通过检测相机判断清洁针头是否符合使用要求,若清洁针头形状变化超出设定范围则更换清洁针;若清洁针头形状变化在设定范围内,则控制清洁针头执行清洁步骤。这五个技术特征的目标是:CDC设备采用清洁针端部蘸取粘尘液并进行干燥处理以形成清洁针头,确保清洁针头具有黏粘性的同时,对部件进行除尘后不会在部件表面留下任何试剂,避免二次污染。在清洁针蘸液过程中,由相机对粘尘液瓶的液面进行检测,确保清洁针端部充分蘸液;清洁针头的成型、存储、使用等过程实现全线自动化,提高灰尘清洁效率。某乙公司明确上述的技术效果不是秘密点中的技术特征,而只是用于说明秘密点中的技术特征。
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199-1号(非公知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为,上述秘密点1和秘密点2在2019年7月9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两上诉人认为,某乙公司主张的秘密点1和秘密点2不具有秘密性。为证明秘密点1不具有秘密性,两上诉人提供了20份对比文件,分别为:1.专利申请号201811226231.9的发明专利,名称为“摄像头传感器芯片检测机构及方法”,申请日是2018年10月19日,申请公布日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为深圳市鹰眼在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人为陈某甲等四人;2.摄像头模组COB芯片外观检测光学成像装置(专利申请号201821211143.7);3.基于3D机器视觉的精密零件尺寸检查设备(专利申请号201721130783.0);4.一种自动视觉检查装置(专利申请号201720165998.X)。5.本案例涉及一种应用于在线视觉自动检测分类系统及其相应方法的专利(申请号:201210221006.2);
6.涉及机器视觉在一次性注射器针尖外观质量检测的应用(来源于百度公开资料);
7.西安科技大学孙某甲等人发明的一种基于特征点匹配的视觉测量系统,申请日为2017年4月22日,公布日为2017年9月22日(专利申请号:201710267845.0);
8.关于机械零件轮廓度视觉测量方法及系统的专利(申请号:201510869482.9);
9.一种粘尘棒的专利(申请号:200810218242.2);
10.安全移除感光元件表面灰尘的方法(根据百度文件及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11.silitectII胶水说明书的中英文对照翻译;
12.一种无尘粘胶棒及其生产工艺的专利(申请号:201610798516.4);
13.一种蘸胶式盲文打印装置的专利(申请号:200910009240.7);
14.一种ESD粘尘胶棒的专利(申请号:201320020884.8);
15.再次提及一种粘尘棒的专利(申请号:200810218242.2);
16.一种滤光片表面异物自动检测装置的专利(申请号:201520255634.1);
17.针对彩色滤光片缺陷坐标检测方法的专利(申请号:201210357215.X);
18.一种光学元件表面灰尘位置测试方法及装置的专利(申请号:201210028688.5);
19.再次提及一种ESD粘尘胶棒的专利(申请号:201320020884.8);
20.一种基于机器视觉定位技术的生物芯片点样仪的专利(申请号:201220146724.3)。
两当事方主张,在上述证据中,第1项和第7项为主要对比文献。第1项“摄像头传感器芯片检测机构及方法”的专利(申请号:201811226231.9)披露了秘密点1技术特征A1(据两当事方认为,第1项权利要求10的前两段揭示了A1)、A2(据两当事方认为,第1项说明书[0043]段揭示了A2)、A4(据两当事方认为,第1项说明书[0041]段揭示了A4),但未揭示秘密点1的技术特征A3。而第7项“一种基于特征点匹配的视觉测量系统”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0020]至[0024]段揭示了秘密点1的技术特征A3,但并未揭示秘密点1的技术特征A1、A2、A4。在进行专利诉讼过程中,两名原告主张,通过组合20份对比文件中各自部分特征,可揭示涉案秘密点1。他们确认在这些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一份完整地包含了秘密点1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此,被告乙公司不予认同,认为原告通过结合多份文件来评估秘密点1是否被披露的行为缺乏合理性。
在试图证明秘密点2不具有保密性的尝试中,两原告引入了30份额外的对比文件,具体包括:涉及摄像头传感器芯片检测机构及其方法的专利申请(申请号201811226231.9);一种用于冲压件的电磁吸取机构(专利申请号CN201720217096.6);一个特定的真空吸头以及配备该吸头的吸取装置(专利申请号CN201710295862.5);全自动摆盘机的申请(申请号CN201721477590.2);关于镜筒摆盘机的申请(申请号CN201721364396.3);快拆式真空吸取装置(申请号CN201310303338.X);涉及蘸胶式盲文打印装置的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200910009240.7);提拉式溶胶一凝胶制膜机(专利申请号200820028262.9);一种具备优良粘性能的薄膜及其生产方法(专利申请号01110881.9);制备薄膜的方法(专利申请号200710030719.X);浸渍提拉镀膜设备的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201320862499.8);一种无尘粘胶棒及其制造工艺(专利申请号201610798516.4);动态液位高度测量装置、相关方法及闭环控制系统和方法(专利申请号201410015645.2);液位传感器动态校准装置及其方法(专利申请号201610615397.4);基于机器视觉的液位检测装置及其方法(专利申请号201110005823.X);基于RANSAC算法的直喷发动机单次喷油量液位高度视觉检测方法(专利申请号201510942719.1);基于机器视觉的玻璃瓶液位检测方法(专利申请号201610439907.7);基于机器视觉技术的透明瓶装液体液位自动检测技术;基于工业相机的瓶装液体液位测量系统设计;视觉补偿下的吸嘴对位装置与方法(专利申请号201610283593.6);视觉测量补偿系统及其方法(专利申请号201410054607.8);在线检测透明瓶液位的装置及其检测方法(专利申请号201610854812.1)。43. 一种基于视觉技术的机器人位置修正系统(中国专利公开号CN106297583A);44. 一种基于位置反馈的机械臂视觉伺服系统(中国专利公开号CN106178198B);45. 一种位置反馈控制方法及其装置(中国专利公开号CN107361219B);46. 计算机反馈控制系统原理(通过百度检索获得);47. 开环与闭环控制系统(通过百度检索获得);48. 闭环控制系统(通过百度检索获得);49. 一种基于三维机器视觉的精密部件尺寸检测设备(中国专利公开号CN107286813B);50. 一种利用计算机视觉进行工件形态检测和分类的设备(中国专利公开号CN108639627B)。两位上诉人主张,在对比文件21的权利要求5中揭示了涉案秘密点2的技术特征B1;在对比文件30的权利要求1、2、3中揭示了秘密点2的技术特征B2;在对比文件32的权利要求4、5中揭示了秘密点2的技术特征B3;在对比文件34的权利要求5、6以及说明书第[0037]、[0038]段中揭示了秘密点2的技术特征B4;在对比文件50的权利要求2-5以及说明书第[0023]段中揭示了秘密点2的技术特征B5。两位上诉人确认,上述30份对比文件中无一单独完整包含秘密点2的全部技术特征。乙公司对两位上诉人的主张表示异议,认为将多份对比文件综合考量以认定秘密点2被披露是不合理的。
周某离开乙公司后,与覃某、刘某作为股东于2018年共同创建了“惠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随后更名为“深圳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周某持有股份比例为89%;股东刘某后续变更为“深圳某某智能视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甲公司以前企业名称“惠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一种灰尘检测清洁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910330763.5,发明人为周某。该专利申请的公布号为CN109990841A,申请公布日期为2019年7月9日。国创司鉴[2020]知鉴字第199-2号鉴定意见书得出结论,涉案秘密点1所含技术信息与201910330763.5号发明专利相应技术信息相同,具有一致性;同样,涉案秘密点2所含技术信息与该发明专利相应技术信息一致,具有一致性。因此,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点1、2与201910330763.5号发明专利显示的技术信息具有一致性。两位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在2019年4月23日,某甲公司以“惠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份名为“一种灰尘检测清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920559343.X,发明人为周某。该专利于2019年10月2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双方确认,该20192055934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与先前的201910330763.5号发明专利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内容上完全一致。
同日,甲公司还申请了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为“一种灰尘检测机构”(申请号201920559377.9)和“一种干法除尘机构”(申请号201920560235.4),发明人同样为周某。前一专利于2019年12月17日授权并公告(公告号CN209803022U),后一专利则于2019年12月20日授权并公告(公告号CN209810822U)。乙公司主张这两项专利分别关注检测与除尘,构成同一时间申请的技术关联专利。乙公司进一步指出,这两项专利的说明书中披露了其所主张的秘密点1和2。对此,上诉人确认了乙公司的主张,并声明尽管已申请上述专利,但尚未基于这些专利生产任何产品。
乙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12万元的鉴定费发票,共计22万元。2020年11月20日,某某影像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7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颜某变更为貌某。同时,2020年7月,惠州市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合同、CDC设备实物照片及图纸、光盘、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技术信息已经满足秘密性要件,某乙公司主张的秘密点1和2的技术信息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和商业价值的构成要件,属于其技术秘密。201920559377.9号实用新型专利和201920560235.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内容与涉案秘密点1、2存在同一性。周某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在专利申请中披露、使用某乙公司的技术秘密,某甲公司作为周某投资设立的公司,同时也是被诉专利的申请人,与周某构成共同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两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各方当事人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因被侵害技术秘密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也不能证明两上诉人因侵害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鉴于涉案技术秘密因两上诉人申请专利的行为导致对外公开,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了解涉案技术秘密,因此根据两上诉人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后果以及某乙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各方面因素,确定两上诉人应向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
一、深圳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二、驳回广州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广州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279.2元,深圳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周某负担38060.8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某以疫情原因申请本院延期开庭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3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某乙公司是不是其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某甲公司及周某是否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以及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技术秘密及其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界定的商业秘密,系指未向公众披露、具有商业价值,且权利人已施行必要保密手段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资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与技术相关的结构、成分、配方、材料、样品、设计图、植物新品种的繁殖资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等信息,可被认定为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技术信息。
该规定第四条指出,若信息属于以下情形之一,可被认定为公众知悉的信息:(一)该信息在其所属领域内属于基本常识或行业常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构造、材质、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可通过观察市售产品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在公开出版物或其他媒介上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研讨会、展览等形式披露;(五)相关人员可通过其他公开渠道获取该信息。对于将公众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优化、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则阐明,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权利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时,应考虑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价值、保密措施的辨识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关系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图等因素。
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形,应认定权利人已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包括:(一)签订保密协议或在合同中设定保密义务;(二)通过公司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可能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访客等提出保密要求;(三)对涉密的生产场所如厂房、车间等限制访问者或实施区分管理;(四)通过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接触或获取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五)对可能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归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并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七)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员工或前员工是否存在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渠道或机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 职务、职责和权限;2. 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单位分配的任务;3. 参与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4. 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5. 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具体内容为CDC设备“灰尘清洁方式”以及“清洁针头的形成方法”所涉的技术秘密。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鉴定意见的结论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点1和秘密点2在2019年7月9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某乙公司已经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两上诉人虽对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有所质疑,并上诉主张某乙公司有可能将上诉人专利文本公开的内容作为其技术秘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特别是两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50份证据拟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故不具有秘密性,但经审查上述50份证据均未单独且完整地公开某乙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即两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技术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同时,某乙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多份合同均约定了周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等事实。而且,某乙公司提交了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技术秘密的来源基于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某某(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7年的协议,该协议对于涉及的项目、内容、金额等均有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也提交了图纸及设备图片、视频展示了涉案技术秘密,故涉案技术秘密具有相应的载体且某乙公司系其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构成技术秘密且某乙公司为其权利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有关涉案技术秘密载体不明且不构成技术秘密以及某乙公司不是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条文,经营者不得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非经营者实体若实施前述违法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明知或应知的第三人若从事相关违法行为,同样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了保密义务的认定及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实质上相同的判断标准。
在本案中,乙公司所涉技术秘密的关键要素与被诉专利存在同一性或实质性相似。根据国创司鉴定[2020]知鉴字第199-2号鉴定意见书,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点1、2与201910330763.5号发明专利具有同一性,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此外,201920559343.X号实用新型专利与前述发明专利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上完全一致,因此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点1、2与上述两项专利具有同一性。鉴于201920559377.9号和201920560235.4号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均于2019年4月23日提出申请,且申请人均为某甲公司,发明人署名周某,二者间存在显著关联性。进一步地,两上诉方在初审法院的庭审中确认,上述两项专利的文件记载了与本案相关的技术秘密点1和2。由于两上诉方在同一日提交了包含该技术秘密内容的专利申请,并指向两项有关联的实用新型专利,故可断定该些内容与涉案技术秘密点1和2具有一致性。
此外,周某曾在2016至2017年间在某乙公司担任设备技术部门的管理职位,此职位使其具备接触相关技术秘密的条件。周某于2017年11月从某乙公司离职,并在2018年作为主要股东成立了某甲公司。随后,周某以发明人身份、某甲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了四项涉案专利,其中已涵盖涉案的技术秘密点1和2。两上诉方辩称,涉案技术秘密属于方法范畴,而其产品为专利产物,此主张单独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含技术秘密内容。因此,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某在某乙公司任职期间实际接触了涉案技术秘密,并在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在涉案专利申请中擅自披露了该技术秘密。某甲公司作为周某投资设立的实体及涉案专利的申请者,与周某共同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行为。
关于某甲公司与周某提出的原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所提交的关于周某可能接触技术秘密的证据认定不当,以及他们未侵犯技术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涉案当事方提供的证据未能确切证明乙公司因技术秘密被侵害所承受的实际损失额,亦无法证实两上诉方因此获得的具体利益数额,且由于两上诉方的专利申请活动导致该技术秘密已被公众获悉并失去保密性,社会公众得以透过公开途径获取该技术秘密,原审法院依据两上诉方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其结果,以及乙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裁定两上诉方应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该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甲公司与周某关于原审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甲公司与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决如下:
上诉驳回,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深圳某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各自承担3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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